| 中国与欧盟实验动物福利法之比较 作者:常纪文
目录
第一节 中国与欧盟实验动物福利法的基本概念与渊源
第二节 欧盟实验动物福利法的主要规定
第三节 中国实验动物福利法的主要规定
第四节 中国与欧盟实验动物福利法之比较
第一节 中国与欧盟实验动物福利法的基本概念与渊源
一、基本概念
1986年的《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第1条规定了“动物”、“意图使用”、“程序”、“设施”、“饲养设施”、“供应设施”、“使用设施”、“人道宰杀方法”等概念的定义。按照该条的规定,“动物”是指除非设定其他限制性条件,是指任何活生的非人脊椎动物,包括生活无拘束和/或繁殖幼虫的形态,但是胎儿或者胚胎的形态除外。“意图使用”是指为了满足任何实验或者其他科学程序的目的而销售、处置或者使用饲养或者拥有的动物。“程序”是指任何可能导致动物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性伤害的任何动物实验或者动物的科学使用,包括试图、容易使或者导致一个动物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行为的过程,但是,在现代实践中所广泛接受的痛苦最小化的宰杀方法和标记应该排除在外。程序以动物首次准备使用的时间开始,以不着手进行进一步观察的时间为结束的时间。成功地采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行为,不能代替本定义之外的动物的使用。“设施”是指任何固定的或者移动的设施、任何建筑物、建筑群或者其他房产设施,包括那些没有完全封闭或者封顶的地方。“饲养设施”是指饲养那些应用于程序中的动物的设施。“供应设施”是指饲养设施之外的供应用于程序的动物的任何设施。“使用设施”是指那些把动物用于程序的设施。“人道宰杀方法”是指采用与动物品种相适应的能够给动物带来最小肉体和精神痛苦的宰杀方法。
欧洲共同体1986年的《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在第2条对“动物”、“实验动物”、“饲养的动物”、“实验”、“动物”和“人道宰杀方法”的定义进行了界定,其中,“动物”、“人道宰杀方法”的定义与1986年的《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的定义一致。“实验动物”是指已经应用于实验或者将要应用于实验的动物。“饲养的动物”是指在经过职责机构同意或者登记的设施里为实验特别饲养的动物。“实验”的定义除了包括与公约的“程序”的定义外,还加上了一句“实验、农业和临床实践不能被排除在实验之外”。“设施”是指任何固定的或者移动的设施、任何建筑物、建筑群或者其他房产设施,包括那些没有完全封闭或者封顶的地方和移动的设施。另外,和公约相比,指令关于“饲养设施”、“供应设施”、“使用设施”的定义,除了把公约定义中的“程序”改为“实验”外,其他的措辞都是一致的。
我国的动物实验管理立法也有“实验动物”、“实验动物繁育设施”、“生产设施”和“动物实验设施”的定义。1988年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12条将“实验动物”定义为“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2004年修订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2条将“实验动物”定义为“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这两个条例关于“实验动物”概念的差异在于,后者将寄生虫的控制考虑了进去。2002年的国家标准《实验动物 环境及设施》将“实验动物繁育、生产设施”定义为“同于实验动物繁育、生产的建筑物、设备以及运营管理在内的总和”,将“动物实验设施”定义为“以研究、试验、教学、生物制品、药品生产等为目的进行实验动物饲育、试验的建筑物、设备以及运营管理在内的总和”。
二、中国实验动物福利法的渊源
(一)国家层次
在法律的层次上,我国于1992年实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1998年实施的《动物防疫法》涉及实验动物的防疫问题。另外,1989年实施并于2004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涉及因科学研究需要捕捉、捕捞、出售、收购和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内容。这些均与实验动物的福利保护有关。
在法规的层次上,1997年实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的《兽药管理条例》均与实验动物的福利保护有密切的关系。除此之外,国务院于1988年颁布实施了专门的实验动物保护行政法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上,除了“中国与欧盟农场动物福利法之比较”一章中所列举的有关兽药、检疫、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的部门规章外,还包括:国家科委、卫生部、农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1997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九五”期间实验动物发展的若干意见》,科技部、卫生部、教育部等7部(局)2002年联合发布的《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科技部1997年发布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科技部1998年发布的《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引种、供种实施细则》、《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管理办法》、《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技术审查准则》和《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技术审查细则》;农业部1997年发布的《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卫生部1998年发布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在国家标准的层次上,主要包括1994年实施的《实验动物 全价营养饲料》;1994年实施、2002年其修订版生效的《实验动物 环境及设施》、《实验动物 近交系小鼠、大鼠皮肤移植方法》、《实验动物 哺乳类动物的遗传质量控制》;2001年实施的《实验动物 配合饲料 常规营养成分的测定》、《实验动物 配合饲料 氨基酸的测定》、《实验动物 配合饲料 维生素的测定》和《实验动物 配合饲料 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的测定》;2002年实施的《实验动物 微生物学等级及监测》、《实验动物 配合饲料通用质量标准》、《实验动物 配合饲料卫生标准》、《实验动物 小鼠大鼠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地鼠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兔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豚鼠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犬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猴配合饲料》等。
(二)地方层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些涉及动物防疫内容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实验动物的防疫有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包括动物防疫的内容要么与实验动物福利保护有关,要么专门规范实验动物的经营行为,如2003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等。
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除了一些地方的动物防疫性规范性文件(如2002年实施的《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外,还包括各地方针对实验动物专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2004年修订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湖北省1993年发布的《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2003年发布的《湖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2003年发布的《关于在科技计划和成果管理工作中加强实验动物管理的通知》;贵州省1997年发布的《贵州省1996-2000年实验动物工作规划纲要》;河北省2001年发布的《河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发布的《河北省关于对药品检验用实验动物管理意见的函》;四川省2003年发布的《四川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福建省2003年发布的《福建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等。
在地方标准的层次上,主要有:广东省1995年实施的《实验动物全价营养饲料》、《啮齿类和鸡的遗传》、《环境与设施》、《实验动物 微生物控制等级》;北京市1992年实施的《实验动物的遗传标准 啮齿类实验动物的遗传标准》、《实验动物的环境和设施的技术要求》等。
三、欧盟及其成员国实验动物福利法的渊源
(一)欧洲的有关区域性公约和其他法律文件
1986年3月18日,比利时、芬兰等国家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通过了《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该公约于1991年1月1日生效。欧洲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于1987年2月10日签署并于1998年3月23日批准了该公约。目前,公约的成员包括:欧盟[1];属于欧盟成员国的比利时、塞普路斯、丹麦、法国、芬兰、德国、希腊、荷兰、西班牙、瑞典、英国、捷克等国;欧盟以外的欧洲国家,如挪威、瑞士、保加利亚、马其顿。1998年6月22日,该公约的修正议定书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被通过。2000年3月15日,该修订议定书生效。目前,修订议定书的成员国包括:欧盟成员国比利时、塞普路斯、芬兰、丹麦、法国、荷兰、英国、瑞典、德国、捷克等国;欧盟以外的欧洲国家,如挪威、瑞士、保加利亚、马其顿。另外,希腊、土耳其、葡萄牙和瑞士在修订议定书上签了字但目前尚未核准。
(二)欧盟机构(包括其前身)的有关文件和判决
1976年7月27日,欧洲共同体经济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化妆品立法接近的理事会指令》(简称《化妆品指令》)(76/768/EEC),该指令经过了7次修正和一些技术性的调整,最近的一系列修正包括:2004年9月7日,欧盟委员会颁布了2004/87/EC指令,调整了76/768/EEC附录三有关技术进步的内容;2004年9月7日,欧盟委员会颁布了2004/88/EC指令,调整了76/768/EEC附录三有关技术进步(麝香鹿二甲苯和麝香鹿酮在化妆品中的使用)的内容;2004年9月21日,欧盟委员会颁布了2004/93/EC指令,调整了76/768/EEC附录二有关技术进步的内容;2005年1月28日,欧盟委员会颁布了2005/9/EC指令,调整了76/768/EEC附录七有关技术进步的内容;2005年6月20日,欧盟委员会颁布了2005/42/EC指令,调整了76/768/EEC附录二、四、六有关技术进步的内容。
1986年11月24日,欧洲共同体经济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86/609/EEC)。2003年7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修正86/609/EEC〈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的理事会指令》。
1998年3月23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结论的理事会决定》。
2003年7月2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修订议定书结论的理事会决定》。
(三)各成员国的立法
欧盟各成员国的一些具有普遍适用作用的动物福利法律、法令,如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与《动物福利法令》、丹麦1991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葡萄牙1995年颁布的《保护动物法》、比利时1986年颁布的《1986年8月14日关于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先后于1993年和1995年修订)和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均包含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内容。各成员国也根据欧洲公约、欧盟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指令、决定等法律文件的要求颁布了一些专门的实验动物福利保护法律和法令,如86/609/EEC指令颁布以后,英国于1986年颁布了实施该指令的《动物(科学程序)法》;奥地利1989年颁布了《动物实验法》;比利时1993年颁布了《1993年11月14日关于保护实验动物的皇家法令》(先后于1998年、2000年和2001年修订),1991年10月18日颁布了《关于同意1986年3月18日在斯特拉斯堡通过的〈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及其附件A和附件B的法律》;芬兰于1990年颁布1360/90号法令,批准了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荷兰于1997年颁布了《动物实验法》;瑞典农业部于2003年颁布了《动物实验条例》。另外,这些国家的中央或者联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颁布了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标准。
此外,欧盟成员国一些地方或者自治地区的立法机构和政府也结合自己的实际需要和立法权力,颁布了一些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欧盟实验动物福利法的主要规定
一、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及其1998年修正议定书的主要内容
(一)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的主要内容
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分为导言、正文和附录(分为附录A和附录B)三大部分。正文分为综合性规定(第1条至第4条)、一般的照顾和容身(第5条)、程序的操作(第6至第12条)、授权(第13条)、饲养与供应设施(第14至第17条)、使用设施(第18至第24条)、教育和培训(第25至26条)、统计信息(第27至28条)、对在其他成员方领土内进行的程序的承认(第29条)、多边协商(第30条)、最后的规定(第31至37条)十一个部分。由于多边协商和最后的规定是与公约实施和修订有关的程序性事项,与动物的实体性福利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本书不加研究。
1.正文的内容
在综合性规定方面,公约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基本概念,这已经在本章的第一节中进行了阐述。二是动物实验的目的条件,公约第2条规定,只有具有以下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目的,才能进行有关的程序:①避免或者阻止在人类、脊椎动物、非脊椎动物或者植物中发生的疾病、不健康、其他不正常现象及其影响,包括药物、物质和产品的生产、质量、功效和安全测试;对人类、脊椎动物、非脊椎动物或者植物的疾病、不健康、其他不正常现象及其影响的诊治或者处理。②探测、评价、规范或者修改人类、脊椎动物、非脊椎动物或者植物的生理条件。③保护环境。④科学研究。⑤教育和培训。⑥法律的要求。三是对各成员国国内立法措施的要求,公约第3条规定,各成员国应该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来实施本公约的相关规定,并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时间内,确保尽快建立有效的控制和监管系统;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并不妨碍各国对实验动物采取更加严格的控制和监管措施。
在一般的照顾和容身方面,公约第5条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任何应用于或者企图应用于实验的动物,应该得到适合于动物健康和福利的容身场所、环境条件以及活动自由、食物、水和照顾;活动自由、食物、水和照顾至少要满足动物的最低限度需求。对动物生理学和行为学要求的限期,要以符合要求并行得通为前提;这个要求,必须符合附录A关于动物照顾和容身的方针。二是实验动物饲养、拥有、使用的环境每天都应得到检查。三是,实验动物的福利和健康状态应该得到经常和充分仔细的观察,以免其遭受疼痛或者可避免的痛苦、忧伤、持续伤害。四是各成员国应当作出有关措施安排的决定,使所发现的动物福利保护缺陷和痛苦得到尽可能快的纠正。
在程序的操作方面,公约第6至第12条规定了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即使具有本公约第2条规定的目的条件,但是其他不使用动物的科学方法也能达到要求,只要合理、可行,动物实验则不得进行。各成员国应当鼓励动物实验替代研究方法的科学发展。[2]其二,当一个程序决定要进行时,应当仔细考虑实验动物的物种;在必要时还要把这种考虑向有关职责机构作出解释;在不同的程序之间进行选择时,应当选择那些使用动物数量最少、使动物产生最小疼痛、痛苦、忧伤、持续伤害而且最可能提供满意结果的实验。其三,除非实验带来的疼痛小于使用麻醉剂或者无痛方法的实验所给动物带来的福利损害,或者麻醉剂或者无痛方法的采用与实验的目的相违背,任何实验的进行应当采取全身或者局部麻醉、无痛的方法或者其他可以消除动物在实验中实际遭受的疼痛、痛苦、忧伤、持续伤害的方法。其四,当一个动物实验将或者可能导致动物遭受持续的剧烈疼痛时,这个实验应当作出声明并且要证明其正当性,或者征得职责机构的同意;各成员国应当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来确保这类实验不得在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这样的行政措施既包括特殊的审批程序,也包括对职责机构的声明程序;如果职责机构发现该实验对满足人或者动物的特殊需要(包括科学问题的解决)不是很重要,可以采取行政的或者司法上的对抗措施。其五,除非与实验的目的相矛盾,在实验中,对动物的保护应当遵守本公约第5条的规定。其六,在实验要结束的时候,应当作出让动物继续活着或者人道宰杀的决定;如果动物将遭受持续的疼痛或者忧伤,即使它在其他的方面已经恢复到正常的健康状态,也不要使其继续活着;该决定只能由胜任的人(特别是兽医)、负责该实验或者执行该实验的人作出。在实验要结束的时候,如果决定动物继续活着,它应当处于兽医或者其他胜任的人的监管之下,得到适于其健康状态的照顾,其条件应当符合本公约第5条的规定;如果决定动物不能继续活着或者动物不能从第5条的规定得到对其福利有利的好处,应当尽快地对其采取人道的宰杀措施。对于已经遭受剧烈和持续疼痛或者痛苦的动物,除非它们已经恢复了良好的健康和福利状态,并且在进一步的实验之中始终处于全身麻醉的状态(直至被宰杀)或者进一步的实验仅对动物产生轻微的干涉,无论是否对其采取麻醉或者无痛的方法,均不得运用于进一步的实验。其七,为了保证实验目的的正当性,职责机构可以要求释放[3]有关的实验动物。尽管本公约的其他条款要求采取最大的、符合实际的照顾措施来保障被释放动物的福利,它们仍然不得被允许应用到单纯的以教育或者培训为目的的实验之中。
在授权方面,公约第13条规定,如果符合本公约第2条规定的目的实验可能要被经批准的人进行,或在被批准的人的负责下进行,或实验项目、其他科学项目按照国内法的规定被批准,授权只能给那些职责机构相信的胜任者。
在饲养与供应设施方面,公约第14至第17条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饲养与供应设施的所有人应当到职责机构进行登记(本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豁免情况除外),登记的饲养与供应设施应当符合第5条的规定。二是该项登记应该指明设施的负责之人,该负责之人应该是对设施中饲养的动物提供适当照顾的管理者或者安排者。三是负责的人应当对登记的饲养设施作出适合于记录的安排,该记录包括:被饲养的动物的品种与数量,动物离开的日期,接收者的姓名和住址;供应设施的负责人应当对登记的设施作出适合于记录的安排,该记录包括:进入和离开的动物的品种和数量,进入和离开的时间,动物由谁提供到供应设施,处于供应设施中动物接收者的姓名和住址。各成员国的职责机构应该对这些记录的内容和具体形式进行描述,该记录要有利于设施负责人进行记录。设施的记录应当至少被保持三年,起算日期为最后一只动物进入之时。四是,设施中的每一只狗和猫,都应尽可能在断奶前以使疼痛最小的方式被分别且永久性地作出标记;未作标记的已经断奶的狗和猫,在第一次进入设施之后,标记应尽可能快地作出;在猫、狗断奶之前,它们从一个设施转到另一个设施,如果事先作出标记不太现实,应当作出完整的包括其母亲的记录,该记录要保持到它们被作出标记时为止。每一只猫或者狗的身份和血统的特殊性都应当进入每个设施的记录。
在使用设施方面,公约第18至第24条规定了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用设施应该登记或者得到职责机构的同意,并且符合本公约第5条的规定。二是各成员国应当为使用设施的装置和器材作出规定,使其符合动物品种和实验操作的需要;装置、器材的设计、建造和功效应当确保实验能尽可能有效地进行,以最小数量的动物,产生最小程度的疼痛、痛苦、忧伤和持续伤害的方式获得一致的实验结果。三是在使用设施里,负责照顾动物的人和器材的功能应该被确定;聘用充分的经过培训的工作人员;为兽医的建议和兽医处理提供充分的安排;兽医和其他胜任的人应当担负其动物福利咨询的职责。四是除非各成员国作出一般的或者特殊的豁免规定,应用于实验的老鼠、猫、豚鼠、狗、鹌鹑应当直接来自登记的饲养设施或者最终来源于登记的饲养设施;在其他种类动物的供应将很充分的时候,各成员国还应当把这个要求扩大适用于其他的物种尤其是灵长类动物。家养品种的流浪动物不能被应用于实验,如果各成员国作出豁免的规定,该豁免也不能适用于流浪的猫或狗。[4]五是在使用设施里,除非各成员国作出一般的或者特殊的豁免规定,只有那些被登记的饲养设施或者供应设施供应的动物才能被作为实验动物使用。[5]六是动物实验如得到职责机构的批准,可以在使用设施之外进行。七是使用设施的负责人应当作出记录的安排,并能使职责机构在需要时获得该记录,该记录应该符合本公约第27条的规定,另外,还要显示如下内容:动物的品种与数量,从哪儿获得,抵达使用设施的时间。
在教育和培训方面,公约第25至26条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教学、培训、进一步的职业培训(包括照顾使用的实验动物、照顾即将使用的实验动物)为目的的动物实验,应当通知职责机构,并且由胜任者操作或者在胜任者的监督之下进行;胜任者应该保证实验遵守符合本公约条款要求的国内立法规定。以照顾使用的实验动物、照顾即将使用的实验动物之外的其他教学、培训、进一步的职业培训目的申请使用动物进行动物实验,职责机构不得批准。二是只有当视听教学和其他适当的方法不能达到教学和培训的目的时,动物实验才能得到批准;申请批准后,该实验应该绝对地限于教学和培训的目的。三是从事实验的人,参与实验的人和照顾用于实验的动物的人,包括监管者在内,应该事先得到合适的教育和培训。
在统计信息方面,公约第27至28条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各成员国应当收集实验中动物使用的信息,并使公众可以获取。该信息应该包括以下内容:实验中使用的动物的种类和数量;用于医学、教学和培训实验的被选择种类(selected categories)的动物的数量;用于保护人类和环境的实验的被选择种类的动物的数量;用于法律要求的实验的被选择种类的动物的数量。二是各成员国在符合其国内有关秘密和机密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把这些信息以本公约附录B规定的格式递交给欧洲理事会的秘书长,秘书长应当公布这些信息。秘书长公布的信息中应该包括各成员国职责机构的地址,以利于秘书长在需要时获得更加全面的实验动物信息。
对在其他成员方领土内进行的程序的承认方面,公约第29条规定,为了响应健康和安全立法所要求的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动物实验的要求,各成员国在条件成熟时,应该承认在其他成员方领土内进行的实验的结论。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各成员国在条件成熟而且符合国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确保实施相互协助的措施,特别是,不仅提供与实验要求有关的支持产品登记的国内立法和行政实践的信息,还要提供各成员国领土内进行的实验和与这些有关的授权或其他特别行政安排的实际信息。
2.附件A的内容
附件A分为物质设施、容纳动物场所的环境及其控制、动物的照顾三大块,其中第一块包括:功能与一般的设计,容纳动物的房间,实验室及一般与特殊目的程序的房间,服务房间。第二块包括:通风,温度,潮湿度,光照,噪音,警报系统。第三块包括:健康,捕捉,包装与运输条件,接受与打开包装,检疫、隔离与环境适应性,笼子的建造,喂食、喂水,垫料,锻炼和处置,清洁,动物的人道宰杀。
(1)物质设施
关于功能与一般的设计,附件A规定,所有设施的建造都应当保证所有品种的动物都能够处在一个舒适的环境之中,限制人员进出的次数,并防止未经授权的人接近;应当制定设施的保养计划。
关于容纳动物的房间,附件A规定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房间进行有规律的和有效的清洁,使之达到令人满意的卫生标准。房间的天花板、墙壁和地板应当平整、不能通透且能够清洗;地板应当防滑,安装排水系统并且能够承受有关的重量。应特别注意房间门窗、水管等设施的所有连接部件,防止其出现缺陷而使室外的动物进入,或使室内的动物逃逸;如果合适,可以把观察窗口安装在门上。如果合适的话,要在室内安装防止动物逃逸的障碍装置。二是如果允许动物在室内自由地活动,地板和墙壁的表面应该足够结实,防止动物撕咬和抓挠或者清洁活动损坏墙壁。室内的所有设施都应当防止对动物产生伤害或者被动物利用来伤害自己。为动物提供室外的锻炼场所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公众和其他的动物进入。三是那些为农场动物准备的房间,应当符合《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规定的标准和国家兽医、职责机构提出的条件。四是大多数为啮齿动物设计的房间也可以用于容纳大型动物,这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不相容的动物容纳在同一房间。五是在合适的情况下,容纳动物的房间也应当设立小程序和小处理所需的设施。
关于实验室及一般与特殊目的程序的房间,附件A规定了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饲养和供应设施处,应当组织适当的发送动物的运送装置。二是所有的设施都应当配置一些符合简单诊断、事后分析和样品收集实验最低需求的设施。三是采取检疫等措施,保证新进入设施的动物不至于对设施中已经容纳的动物产生危害。当容纳动物的房间不需要进行实验或者观察时,这些房间应当可以投入使用。四是应当为那些生病、受伤的动物提供隔离的房间。五是如果合适的话,应当为动物在无菌条件下的手术提供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房间,并为那些术后的动物提供康复设施
关于服务房间,附件A规定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存放食物的房间应当干燥、凉爽,并防止寄生虫和昆虫进入,放垫料的房间应当干燥,并防止寄生虫和昆虫进入;其他物质,如可能被污染或者产生危害,应当单独储存。二是应当保留存放清洁笼子、器材和其他装置的房间。三是清洗房间应足够大,保证能容纳那些清洁和除污设备;清洁流程应当保证已经被清洗的设备不与未被清洗的设备混合;清洁房的墙壁和地板的表面应当采取适当的防水和防污染措施;清洁房的通风系统能够把过高的热度和潮气排出去。四是动物尸体和废物要卫生储藏和处置,如果现场焚化不可能,应当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处置措施;对于高毒和高放射性的物质要特别注意。五是循环地域的设计和建造应当符合容纳房间的标准,走廊应当足够宽,以保证运动的装置能够容易地循环。
(2)容纳动物场所的环境及其控制
关于通风,附件A规定了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容纳房间应当设立充分的通风系统,该系统能够满足所容纳动物品种的需要。通风系统的目的是提供新鲜的空气,降低臭味和有毒气体、灰尘和传染性物质的浓度,排除过高的热量和潮气。二是房间的空气应当经常更新。一般来说每小时通风15至20分钟属于正常;在动物密度很低时,每小时8至10分钟甚至不需要机械的通风装置也属于正常;在动物的密度很高时,应当增加通风的频率。室内未处理空气的再循环应当得到禁止。通风系统的建设并不能弥补恶劣清洁条件所给动物带来的影响。三是通风系统的建设不能伤害动物。四是不能在动物的容纳房间吸烟。
关于温度,附件A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新大陆的非人灵长类动物的室内温度为20至28度,白鼠、老鼠、叙利亚鼠、沙鼠、豚鼠、非人的东半球灵长类动物和鹌鹑的室内温度为20至24度,兔子、猫、狗、白鼬、家禽和鸽子的室内温度为15至21度,猪、山羊、绵羊、牛和马的室内温度为10至24度。上述标准仅适用于成年的和正常的动物,对于新出生和幼小的动物,该温度标准应该有所提高。另外,室内的温度还要随着动物体温规律的改变而改变。二是考虑到欧洲的气候,通风系统不仅包括加热还包括致冷的系统。三是由于环境的温度会对动物的新陈代谢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对于处在使用设施里的容纳房间,其温度控制要准确。
关于潮湿度,附件A规定,由于相对湿度的过度变化会对动物的健康和福利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容纳房间的湿度应当与动物物种相适应,一般保持在55%+/-10%的水平上。低于40%和高于70%的相对湿度应当避免。
关于光照,附件A规定,在没有窗户的房间,光照的提供应当既满足动物的生物学需要,还要满足实验工作的要求。光照的强度和亮—黑的周期应当得到合理的控制。但房间里容纳的是患白化病的动物时,应当考虑它们对光照的敏感度。
关于噪音,附件A规定,为了防止对动物的行为和心理产生干扰,容纳动物的房间应当和噪声源隔离开来。突发噪声会导致动物的器官产生合理的变化,如果不可避免,可以在容纳动物和动物实验的房间播放连续的强度适中的音乐,如轻音乐等。
关于警报系统。附件A规定,为了使容纳动物的设施免遭火灾和未经授权之人进入,预防通风系统损坏而使动物感到过热、过冷甚至窒息,有必要安装报警系统。为了预防紧急情况发生,还应预备备用的发电机,开挖储存备用水的鱼塘。警报系统的运行应当以对动物产生最小干扰的形式进行。
(3)动物的照顾
关于动物的健康,附件A规定,负责设施的人应当确保对动物和容纳场所进行定期的检查,并且保证动物能够得到兽医或者其他胜任者的照顾。为了预防工作人员对动物产生潜在的危险,负责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卫生予以适当的注意。
关于野生和未驯化动物的捕捉,附件A规定,必须采用人道的捕捉方法,并由对动物习性和栖息环境有透彻了解的具有经验的人来实施。在捕捉中如需要使用麻醉剂或者其他的药物,必须由兽医或者其他胜任的人来实施。动物受到严重的伤害时,应当尽可能快地得到兽医的处置。如果动物将在痛苦或者疼痛中度过余生,兽医应当决定对其采取人道的宰杀措施。在兽医不在的情况下,如果动物被严重伤害,它应当立即被人道地处死。
关于包装与运输条件,附件A规定,发送者应当保证动物在运输中处于健康的状态;如果不是出于诊治或者治疗的原因,不得运输生病的动物和其他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动物(如即将分娩的动物、刚刚分娩不超过48小时的母性动物、刚刚出生不到48小时的幼小动物等)。对于早期怀孕的动物,应当予以特别的注意。动物的发送者和运输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运输中因为不充分通风、极端的温度、食物和饮水的缺乏、长时间的运输迟延等可能使动物痛苦的现象。动物到达后,发送者或者运输者应当把运输细节和文件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告诉接受者,确保动物能够得到尽快的处置和接收。在1968年《国际运输中保护动物的欧洲公约》不适用的情况下,附件A建议要严格地参照执行《国际运输中保护动物的欧洲公约》有关的规定。另外,公约建议要严格执行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动物航空运输协会制定的有关规则。
关于接受与包装的打开,附件A规定,应当尽可能快地进行。动物在检查之后,应当送至有食物和饮水供应的清洁笼子或者围栏。动物具有生病或者其他不正常的症状时,首先应当被隔离和进行仔细的观察,然后尽可能快地得到兽医的检查和处理。如果动物不可能恢复,应当采取人道的处死措施。动物在被接收后,应当进行登记和标记工作。运输箱如果不可能进行适当的清洗,它们应当被销毁。
关于检疫、隔离与环境适应性,附件A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检疫的目的是保护设施中的其他动物,使人体免遭感染,培养良好的科学实践。除非动物的健康状态令人满意,对于新进入的动物应当进行免疫或者隔离,免疫和隔离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内法的规定;但在其他情况下,应当遵守兽医或者其他胜任者根据情况所作出的决定。一般来说,白鼠、老鼠、叙利亚鼠、沙鼠、豚鼠的免疫或者隔离期为5至15天,兔子、猫、狗为20至30天,非人的东半球灵长类动物为40-60天。动物在免疫期或者隔离期内如果已经适应了新的环境,不会对人和其他的动物产生危险,可以应用于实验。二是如果动物生病或者出现生病的疑似症状,可能对人和其他动物产生危害时,应当及时对它们进行隔离。三是即使动物的健康看起来很好,但在把它们应用于实验之前还是要继续给它们很好的照管,以使其适应新的环境。继续照料时间的长短,由兽医或者其他胜任的人根据动物运输的时间、动物的年岁和动物的忧伤程度来决定。
关于笼子的建造,附件A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处在饲养和使用设施里的应用于生物医学实验的动物,如啮齿动物、兔子、食肉类动物、鸟类、非人灵长类动物、反刍动物、猪、马等,它们的笼子、围栏或者厩栏的面积,要符合规定的标准。为此附件A用11个表格和22张图规定了上述动物的最低容纳面积标准,如每只白鼠和叙利亚鼠所占有的笼子面积为180平方厘米,高为12厘米;老鼠为350平方厘米乘以14厘米高;豚鼠为600平方厘米乘以18厘米高;1公斤重的兔子为1400平方厘米乘以30厘米高;2公斤重的兔子为2000平方厘米乘以30厘米高;3公斤重的兔子为2500平方厘米乘以35厘米高;4公斤重的兔子为3000平方厘米乘以40厘米高;5公斤重的兔子为3600平方厘米乘以40厘米高。[6]对于在实验操作设施里经常见到的农场动物和其他类似大小的动物,它们的容纳空间,不少于现行兽医标准规定的尺寸。二是笼子的建造物质、结构和表面不能对动物产生危害,如果可能的话,建造材料应该采用清洁和除污技术,笼子和围栏地面的设计应当符合动物的品种和年岁特征的需要,符合排除地面排泄物的需要。三是围栏的设计有利于保护动物的福利,满足动物行为学的需要(如梳理、临时隐藏和躲避的需要),有利于清洁措施的开展,防止其他动物的接触。
关于动物的喂食,附件A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食物的生产和准备要防止物理、化学和微生物的污染。食物包装袋应当封闭、不漏水,袋口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应标上生产日期。事物的包装、运输和储存应当防止污染、变质和毁损。食物的储藏间应当干燥、黑暗凉爽,并且具有防寄生虫和昆虫的措施。绿色食品、蔬菜、水果、肉、鱼等容易变质的食物,应当储藏在凉爽的房间或者冰箱等制冷设备中。所有的喂食槽等设备应当得到定期的清洁,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杀菌措施;给动物提供潮湿的食物或者容易被水、尿等污染的食物,应当每天清洗喂食设备。二是食物的分配应当符合动物品种和生理学的需要,保证每个动物都能够获得食物。
关于动物的喂水,附件A规定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动物能够随时获得清洁的饮用水,在运输之中,可以为动物提供含水的食物。二是如果采用瓶子供水,瓶子应当是透明的,以使其水量的大小能够被管理人员观察;瓶口应当是广口式的,以方便清洗;瓶子、管子、杯子等设备应当可以拆卸并能够得到彻底的清洁和消毒。如果能够经常更换喂水系统,这比不断地添加新水的喂水方式要好。三是如果采用自动喂水系统,应当定期对其检查、维修和冲洗,并对水质进行细菌学测试,防止传染事故和传染病的蔓延;如果笼子的底为固定的,还应采取防止淹没的措施。四是如果水来源于公共供水系统,且水含有的微生物组织能对特定的动物构成危害,那么,在对特定的动物供水之前,应该对水进行处理。由于公共供水系统的加氯消毒系统不足以杀死假单胞菌等潜在的微生物,因此应该提高自来水氯气的浓度或者对水采取酸化措施。五是由于鱼、两栖类动物和爬行动物对水的酸性和氯气含量的耐受力不同,因此,要使水池和水槽中的酸性和氯气含量保持在与动物品种相适应的限度内。
关于动物的垫料,附件A规定,应当干燥、无灰、无毒,经过灭菌和灭寄生虫的处理,具有充分的吸收能力和抗污染的能力。对于特殊的物种,应当避免使用锯木屑或者其他来源于木头的经过化学处理的物质。对于工业生产的副产物,如撕碎的纸张,可以作为垫料使用。
关于动物的锻炼和处置,附件A规定,建议尽可能地使动物参加锻炼。由于动物在实验中的表现与它们在人面前的自信有关,而且这个自信会随着与人类接触的不断增加而提升。基于此,要不断增加与动物接触的机会,让动物熟悉人类的出现和活动。在合适的时候要让动物熟悉人的说话和管理人员对其的处置和整饰,工作人员在与动物相处的时候应当具有同情心,性格温和并且坚定。
关于动物的清洁,附件A规定,应当对动物笼子和围栏中的垫料提供清洁的设备;应经常、定时地对设施和设备进行清洁、清洗、除污,对笼子、围栏进行必要的杀菌。动物的容纳房间、清洗房间和储藏间在清洁方面应当保持很高的标准。对于室外的笼子、围栏的地面物质,要经常清洁,并于适当的时候进行更新。
关于动物的人道宰杀,附件A规定,动物的人道宰杀需要经过适当培训所获得的专门技术。对于深度昏迷的动物,可以直接放血,但是对于不使大脑麻痹的肌肉药物麻痹措施和电击措施,如果没有经过事先的大脑麻醉措施,禁止实施。
3.附件B的内容
附件B是关于实施公约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的信息统计措施的扩大性注释。附件B要求各成员国收集动物实验的特定方面的信息,并把这些信息通报给欧洲理事会的秘书长。为此,附件B设计了五张表格,分别是:实验中使用的动物的种类和数量;用于特定目的实验的动物的数量;用于人、动物和环境保护目的的实验(通过毒物学或者其他安全性评价的方法来进行)的动物的数量;用于疾病和生理失调实验的动物的数量;法律所要求的实验所需要的动物的数量。值得注意的是,每张表格所统计的对象仅限于将要投入实验并且可能导致动物感到疼痛、痛苦、忧伤和持续伤害的动物。每个动物在同一张表格中只能被计算一次。
(二)公约1998年修订议定书的主要内容
公约1998年修订议定书分为导言和正文两个部分,正文共六条,其内容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修订和补充公约及其附件规定的多边协商程序,二是为公约规定了一个新的修订程序。由于该修订议定书没有直接涉及动物的实体性福利问题,本书就不再介绍其内容。
二、1976年《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化妆品立法接近的理事会指令》有关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内容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立法对化妆品的组成成分、标签和包装规定有所不同,而这个不同会对人体健康、共同体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有必要协调各国的国内立法,于是1976年,欧洲经济共同体通过了《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化妆品立法接近的理事会指令》,综合其多次的修订和技术调整,指令有关动物福利保护的内容如下:
指令第4条第1款规定,2000年6月30日以后,对于利用动物测试成分和成分合并物的化妆品,各成员国应当禁止其在市场上流通。到那时,如果替代动物测试的方法还没有出现令人满意的充分发展,与动物测试的方法相比,替代技术不能给消费者以同等的保护,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该在1997年1月1日之前,提交推迟实施本规定的措施方案,推迟的时间应当很充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年。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递交这个措施报告之前,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当与化妆品和非食品科学委员会协商。委员会应当每年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指出动物测试替代方法的技术发展和法律接受程度。该报告应当包含与化妆品有关的动物的实验形式和数量。各成员国还应统计有关保护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86/609/EEC指令规定的有关信息。各成员国还应致力于发展不使用活动物进行测试的化妆品测试方法。
指令第6条第3款规定,对于使用动物测试化妆品或其成分的,应该清楚地在化妆品的标签上作出声明。
指令的附件2《不能作为化妆品组成成分的物质清单》规定,绵羊和公山羊的脾和其中的化合物不得作为化妆品的组成成分。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欧盟委员会通过专门为该清单的具体实施制定了95/17/EC指令。该指令要求,如果化妆品使用了动物组分,应该在标签中注明组分来源的部分或者器官的名称。
三、1986年《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和2003年《关于修正86/609/EEC〈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的理事会指令》的主要内容
(一)1986年《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
为了落实《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的要求,协调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消除贸易壁垒,防止竞争出现扭曲,避免影响共同市场的建立和功能,欧洲共同体于1986年11月24日颁布了《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指令分为导言、正文和附件三个部分。指令正文和附件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特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基本概念界定的特殊性,已经在本章第一节中得到阐述。
关于动物实验的目的条件,指令第3条规定,只有具有目的中的一个,才能进行有关的实验:①以避免、阻止、诊治或者处理在人类、动物或者植物中发生的疾病、不健康、其他不正常现象及其影响为目的的药物、食品和其他物质或产品的发展、生产、质量、功效和安全测试;或者以评价、探测、规范或者修改人类、动物或者植物的生理条件为目的的药物、食品和其他物质或产品的发展、生产、质量、功效和安全测试。②考虑人或者动物健康和福利的自然环境保护。
关于危险物种的实验,指令第4条规定,各成员国应当确保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件1和82/3626/EEC条例附录C和附录I中规定的危险物种不被应用于实验,除非这些实验符合82/3626/EEC条例的规定,并且实验属于以保育这些动物物种为目的的研究或者只有这些动物物种适合于必要生化目的的实验。这是指令区别于公约的亮点。
关于程序的操作,指令第7至第12条规定了以下六个方面的特殊内容:一是在不同的实验之间进行选择时,应当选择那些使用动物数量最少、使动物感受最低限度的神经生理敏感度,使动物产生最小疼痛、痛苦、忧伤、持续伤害而且最可能提供满意结果的实验。二是除非其他动物的实验不能达到令人满意的目标,禁止把野生动物应用于实验。三是如果不能采用麻醉剂,应当采用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合适的方法,以尽可能地限制动物所遭受的疼痛、痛苦、忧伤或者伤害,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动物遭受剧烈的疼痛、忧伤或者痛苦。麻醉苏醒后,应当对动物及时采取合理的疼痛减轻措施;如果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应当立即对其采取人道的宰杀措施。四是动物在实验中的重复利用,应当遵守本指令的规定,对于已经遭受剧烈疼痛、痛苦或者忧伤的动物,不得再次利用于实验。[7]五是即使动物实验的目的合法,如果动物的健康状态不允许其应用于实验,或者该实验对环境和公共健康构成威胁,或者动物的福利没有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职责机构可以允许释放该动物。六是各成员国应当健全动物实验提前向职责机构报告的制度。
关于统计信息,指令第13条规定,各成员国应当定期公开动物使用的信息;公开动物使用的信息时,应当注意保护国内有关秘密和商业敏感信息。
关于教育和培训,指令第14条规定,从事实验的人、监管实验操作的人,应该事先得到与所从事实验工作有关的科学培训教育,并且能够处置和照顾实验动物。这项技能要得到职责机构的认可。
关于饲养与供应设施,指令第15条规定,除非动物被合法地进口,并且它们不是未驯服的或者流浪的动物,供应设施应当从饲养设施处和其他供应设施处获得动物;各成员国的职责机构可以对此作出一般的或者特殊的豁免规定。各成员国的职责机构应该对动物进出记录进行定期的检查。
关于动物的标记,指令第18条规定,饲养、供应和使用设施中的每一只狗、猫和非人灵长类动物,都应尽可能在断奶前以疼痛最小的方式被分别且永久性地作出标记;未作标记的已经断奶的狗、猫和非人灵长类动物,在第一次进入设施之后,标记应尽可能快地作出;在猫、狗和非人灵长类动物断奶之前,它们从一个设施转到另一个设施,如果事先作出标记不太现实,应当作出完整的包括其母亲的记录,该记录要保持到它们在接受设施处被作出标记时为止。每一只猫、狗和非人灵长类动物的身份和血统的特殊性都应当进入每个设施的记录。
关于使用设施,指令第19条规定,使用设施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职责机构有权进行定期的检查。如果在使用设施的房产内饲养实验动物的,不需要专门进行饲养和供应的登记,但仍然要遵守有关检查、记录和动物福利保护的规定。
关于对在其他成员方领土内进行的程序的承认,指令第22条规定,为了响应公共健康和安全立法所要求的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动物实验的要求,各成员国应尽可能地承认在其他成员方领土内进行的实验的结论,直到各成员国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动物实验时为止。共同体委员会应当在各成员国之间建立一个永久性的协商委员会,以帮助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组织交换适当的信息。
关于动物实验技术的发展,指令第23条规定,各成员国应当鼓励动物实验替代技术发展的研究,应当确认使用动物数量更少、使动物遭受更小疼痛但可以达到同等实验效果的替代技术。对于实验方法的发展趋势,共同体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应当予以指导。为此,指令要求共同体委员会于1987年年底前尽可能地作出修订共同体现行立法有关动物测试及其指南的报告。
(二)2003年《关于修正86/609/EEC〈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的理事会指令》的主要内容
2003年的指令对86/609/EEC作的实体性修正主要是要求在86/609/EEC指令第24条中插入a和b两款内容。
第a款的内容为:按照第24b(2)条规定的调整的程序,采取措施实施指令附件列举的主题。
第b款的内容为:(1)共同体委员会应该获得一个专门委员会的帮助。(2)当参照适用本款时,应当适用1999/468/EC决定[8]的第5条[9]、第7条[10]和第8条[11]的规定。1999/468/EC决定的第5(6)条规定的期限[12]为3个月。(3)帮助共同体委员会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程序规则。
四、欧盟其他法律专门文件的规定
(一)1998《关于〈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结论的理事会决定》的主要内容
由于1986年的《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和《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对一些产品的生产和贸易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野生灵长类动物的捕捉、运输和实验往往给动物带来痛苦;欧洲共同体第五个环境行动计划要求在2000年之前把实验动物的使用数量减少50%;计算机模拟动物实验的方法的发展和欧洲替代方法确认中心的工作,使实验动物数量减少的目标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实现;加上共同体鼓励各成员国在实验动物的使用方面交换有关的数据,以避免动物的重复实验,1998年3月23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共同体关于〈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结论的理事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共同体应当批准1986年的《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但对该公约第28(1)条[13]提出保留;欧盟理事会的主席应当按照公约第31条之规定,授权任命把该公约批准文书存放到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之处的人;奉命保存之人也应当按照公约第34(1)条之规定同时递交申请保留的文书。
按照公约有关对成员生效时间的规定,欧洲共同体提交批准书之后,1998年11月1日,公约对欧盟生效。
(二)2003年《关于〈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修订议定书结论的理事会决定》的主要内容
1998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的议定书,2003年7月2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修订议定书结论的理事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了欧盟的利益,欧盟理事会批准1998年的《〈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修订议定书》;为了向欧洲理事会表达欧盟同意受该议定书约束的立场,欧盟理事会的主席应当按照修订议定书第4(1)(a)条之规定,授权任命把该公约批准文书存放到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之处的人;奉命保存之人也应当按照公约第34(1)条之规定同时递交申请保留的文书。一旦那些属于《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成员国的欧盟成员国完成了缔结该议定书的程序,应及时通知共同体,共同体才可启动议定书签字的程序;1998《关于〈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结论的理事会决定》有关公约第28(1)条之保留继续生效。
五、欧盟成员国的补充或者突破性规定
欧盟各成员国关于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国内法律规定,基本上与以上介绍一致或者基本是在以上法律文件的框架内展开的。但是每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同,因此它们也或多或少地具有一些特殊性。由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实验动物法律法规众多,下面仅介绍一些代表性的补充或者突破性规定。
英国1986年的《动物(科学程序)法》是专门关于动物实验的法律,其特殊规定有:一是规定了动物实验的许可证问题,该法第3、4、5条规定,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个人和项目不得从事动物实验;许可证应当载明实验的时间和地点;许可证的申请者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和相应的知识,18岁以下的人不得申请执照;许可证应该包含实验的条件。第13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动物的福利,职责机构可以临时中止实验的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书。二是实验的公开问题,该法第16条规定,不得把动物的实验过程展示给公众,也不得为一般教育的目的把这个过程在电视上进行现场直播。[14]
比利时《1986年8月14日关于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关于适用范围、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的概念与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其补充或者突破性的规定主要有:采用麻醉剂和无痛手术的实验方法优先于使动物感到疼痛、痛苦、忧伤和伤害的实验方法。由于疼痛的定义难以界定,该法把与针刺入的感觉相同或者类似的感觉表达为极端的疼痛。比利时《1993年11月14日关于保护实验动物的皇家法令》是转化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的国内法律,因此其规定大多与公约的规定一致。其1998年的修正案采用了新的统计表格,2000年的修正案规定了禁止重复实验的问题,2001年的修正案规定了动物伦理委员会的职责问题以及非来源于专门的饲养和供应设施的实验动物的使用问题。
葡萄牙1995年的《保护动物法》第1条规定,不得把动物运用于使动物争斗的实验之中。
荷兰1997年的《动物实验法》的补充或者突破性规定有:一是在该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脊椎动物和非脊椎动物。二是在动物实验的目的条件方面,该法第1条规定的条件有:进行毒理学和药理学研究;怀孕、疾病或者其他身体状况的鉴别和观察;人类、动植物的特征和其状况的鉴别和观察;获得和发展人体和动物身体的知识,或者获得与发展对人体和动物身体手术的技巧和熟练度;解决科学问题。同时该法第10d规定,按照《日用品法》的要求,不得把动物应用于以发展新的化妆品或者测试业已存在化妆品的实验。三是在执照方面,任何实验的计划进行都应当向职责机构递交书面的申请书并且得到职责机构的批准。批准的时间一般为两个月,如果需要延长,不得超过4个月;执照可以被职责机构修改甚至废除,执照的获得者不得转让执照。[15]四是在实验的操作方面,该法规定,实验的从事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16]如果不是满足人类和动物的必要的需要,动物的实验不得对动物产生异常剧烈的疼痛。[17]动物实验执照的获得者应当任命一个兽医或者其他的专家来监管实验动物的福利保护问题。[18]五是在动物的来源方面,该法第11条规定,实验动物必须来源于以为实验提供动物为目的的已经取得执照的饲养设施。六是国家公共健康检查机构的官员有权对动物实验进行检查,并有权接近相关的设施和资料。[19]
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5部分(动物实验)和第6部分(以教育、培训和进一步培训为目的的手术和处置)对动物实验做了详细的规定。[20]其特殊性的规定主要有:一是“动物实验”的概念没有限于脊椎动物,还把其他动物和动物的基因修改纳入进去了。[21]如该法第7条规定,“动物实验”是指以实验为目的在动物身上进行可能引起它们疼痛、痛苦或者伤害的任何手术或者处置,或者以实验为目的对动物身上的基因进行可能引起它们疼痛、痛苦或者伤害的修改。二是关于动物实验的目的条件,该法第7条除了规定与1986年《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一致的条件外,还包括基础研究、对物质和产品的安全测试。该条还规定,对于引起动物持续或者重复剧烈疼痛的实验,只要其结论对于满足人和动物的基本需要至关重要,仍然可以进行;在动物身上实验武器和弹药及相关装置的威力的实验,应当予以禁止;原则上禁止在动物身上实验烟草产品、清洁剂和化妆品的效果。三是除非动物的实验是依照欧洲共同体机构的判决、授权、法律、法令或者其他直接的法律措施所进行的,或者是依照联邦政府或者联邦部门的一般行政规定进行的(并经过议会的同意,且符合本法的规定),任何实验的计划进行都应当向职责机构递交书面的申请书并且得到职责机构的批准。如果职责机构对动物实验的申请在三个月内不作出书面回应的,视为同意。动物实验的批准是有时间限制的。[22]四是动物实验要报告。该法第8a条规定,如果动物的实验不需要批准,在实验前的两个星期,实验者应当向职责机构报告。紧急的实验应当事后及时地向职责机构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实验的目的,动物的种类与数量,动物实验的类型和步骤,动物实验的地点、开始时间与可能持续的时间,动物实验负责人的姓名、地址、职责,参与实验和实验后照顾动物的人的姓名、地址、职责,是否具有不需要批准的法定情形。五是要求实验机构任命专门的动物福利保护人员,这类人员必须毕业于大学的兽医、医学或者生物学尤其是动物学专业。动物福利保护人员负责监管动物实验,确保动物的福利得到应有的保护。[23]六是规定了实验者的资格条件。该法第9条规定,实验者应毕业于大学的兽医、医学或者自然科学专业,并具有一定的技能。七是麻醉剂苏醒后,如果不需要人道宰杀动物,除非与实验的目的相违背,应当给动物服用一定时间的止疼药。八是已经遭受剧烈疼痛、痛苦或者严重伤害的动物康复后,如果第二次的实验不带来疼痛或者痛苦,或者第二次的实验仅使动物遭受轻微的痛苦,或者动物将在第二次实验的麻醉中被人道宰杀,则可以进行第二次的实验。九是在动物的人道宰杀方面,如果实验显示已经服有致命剂量物质的动物正在死亡,应当立即采取人道的宰杀措施;实验之后的大多数脊椎动物(不含鱼),应当由兽医来决定是否对其采取人道的宰杀措施。十是虽然该法没有把以教育、培训、进一步培训为目的的手术或者处理纳入动物实验的范畴,而是与“动物实验”一章并列,与1986年的《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和《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的基本设定不一致,但是这类手术或者处理的条件与具体要求,大多数与该法规定的动物实验条件和要求基本一致。
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9a条规定,应用于科学目的的动物的饲养、拥有、供应和动物实验均要得到职责机构的许可;该许可是可以撤回的。为了保护动物的福利,科学活动的进行者必须要具有一定的资质,活动的场所应当具有相应的条件。申请饲养实验动物的许可时,应当把实验动物的需要纳入考虑的范围。第20条规定,当动物实验的申请被批准后,动物实验的负责人应当任命动物实验的监管人、负责处置实验动物的兽医及数量足够的得到必要培训且具有实验技能的人员。第21条规定,把动物应用于科学目的之前,应当得到动物实验伦理委员会的同意。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令》第44条至第55条规定了国家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任命、人数[24]、职责等。另外,瑞典农业部还于2003年颁布了专门的《动物实验条例》。
第三节 中国实验动物福利法的主要规定
由于我国实验动物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众多,本节仅介绍一些代表性的与动物福利有着紧密联系的法律文件的规定。
一、国家级实验动物立法的主要规定
(一)非专门立法的规定
在防疫方面,1998年实施的《动物防疫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在进出口的检疫方面,1992年实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5条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物,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1997年实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5条第1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物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署的意见。这些规定可以涉及实验动物的进出口检疫问题。
关于兽药的动物实验问题,2004年修订的《兽药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第32条规定,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提交资料和物品要包括: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
关于把野生动物应用于科学目的的问题,2004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第22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过批准。这些规定可以涉及野生实验动物的捕捉捕捞问题。
(二)专门立法的规定
1.法规
1988年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是实验动物管理的基本性法规,其主要内容为:
在适用范围方面,本条例第3条规定,该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在管理体制方面,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25]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6]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在管理原则和基本的管理制度方面,条例第4条规定,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第6条规定,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在管理标准方面,条例第7条规定,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27]
在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方面,条例第8至第15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实验动物分为四级:普通动物、清洁动物、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和无菌动物四级,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在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方面,条例第16至第18条规定,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在实验动物的应用方面,条例第19至21条规定了如下内容,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遗传背景或其来源;微生物检测状况;合格证书;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在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方面,条例第2至第25条规定,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在人员方面,条例第26至第29条,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育人员。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地方各级实验动物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资格认可制度。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组织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第30至第32条规定,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规章和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
(1)1997年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与动物福利有关的规定
在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方面,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所有人员持证上岗等。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有合格证;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接受每年的复查。复查合格者,许可证继续有效;任何一项条件复查不合格的,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接受再次复查。如仍不合格,取消其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资格,由发证部门收回许可证。但在条件具备时,可重新提出申请。取得许可证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必须对饲养、繁育的实验动物按有关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出售时应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实验动物生产单位,供应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或者合格证内容填写不实的,视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或吊销许可证处分;给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准饲养、繁育和经营实验动物。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动物实验、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所使用的实验动物,一律视为不合格。
(2)1997年《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与动物福利有关的规定
在适用范围方面,办法第3条规定,适用于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饲料和设施生产、供应,及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的单位和个人。
在管理体制方面,办法第4条规定,农业部归口管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实验动物工作的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归口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
在实验动物管理方面,办法第6至第10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有关遗传、微生物、饲料、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对实验动物进行饲养管理。实验动物必须按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分开饲养。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及设施和饲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养的实验动物及生产的设施和饲料必须定期接受质量监测。监测结果由农业部予以公布。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验动物发生烈性疫病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及时根除疫病,并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和农业部报告。实验动物的饲育、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发的遗传、微生物等检测资料的证明及实验动物合格证副本,并注明供应数量、日期及用途作为使用合格实验动物的依据。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的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在实验动物的进出口方面,办法第12条规定,必须报农业部审查并经国家科委批准。
在实验条件和实验人员方面,办法第13至第14条规定,进行动物实验应根据不同的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并具备相应级别的动物实验条件;不具备感染和放射性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及管理不合格者,不得进行这方面的动物实验。实验动物饲育、保种、供应单位必须有适当比例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并要经过专业培训。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特别是人兽共患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在质量保障方面,办法第17至18条规定,为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农业系统实行实验动物合格证管理制度。实验动物合格证由农业部颁发。实验动物合格证包括“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实验动物(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合格证”和“实验动物饲料合格证”三种。
在法律责任方面,办法第21条规定,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业部给予警告。
(3)1998年《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与动物福利有关的规定
该细则的大部分内容与《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一致,其补充性的规定主要有:
在管理体制方面,细则第2条规定,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主管本辖区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厅(局)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
在医学实验动物饲育方面,细则第10至第11条规定,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的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省级相应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人员应当持有《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监督保证措施。医学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保证动物质量。
在医学动物实验的应用方面,细则第12至16条规定,医学实验与研究应当根据不同目的,选用相应合格的医学实验动物,并在合格的相应级别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内进行。普通实验动物(一级)只能用于教学实验和某些科研工作的预实验。卫生部级课题及研究生毕业论文等科研实验必须应用二级以上的实验动物。从事医学动物实验和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安全评价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进行动物实验的研究课题在进行动物实验前,应当向同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提出研究报告,经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进行各种动物实验时,应当按动物实验技术要求进行。要善待动物,手术时进行必要的无痛麻醉。
在人员方面,细则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医学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和初级科研人员,各类人员都应遵守本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凡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工作的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认可制度。从事和参与医学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掌握医学实验动物的基础知识,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并取得《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对全国从事医学实验动物的饲养员、实验员的考核,根据国家劳动部、卫生部人事司对全国卫生系统实验动物饲养员晋级考核标准和对各类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办法的要求,由有关人事部门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者,特别是人畜共患传染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在法律责任方面,细则第32至第33条规定,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医学实验环境设施内进行的科学实验、鉴定或安全评价的结果无效。其研究成果不得上报,科研课题不能申请,论文不予发表,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者,由卫生部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4)2002年《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与动物福利有关的规定
在许可证的分类和适用范围方面,办法第3条规定,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在许可证的申请条件方面,办法第5至第6条规定,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合格;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等。
在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方面,办法第8至第1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及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
在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方面,办法第10至第19条规定,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质量控制,在出售实验动物时,应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并附符合标准规定的近期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内容应该包括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编号、动物品种品系、动物质量等级、动物规格、动物数量、最近一次的质量检测日期、质量检测单位、质量负责人签字,使用单位名称、用途等。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接受外单位委托的动物实验时,双方应签署协议书,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必须与协议书一并使用,方可作为实验结论合法性的有效文件。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也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需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许可证实行年检管理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吊销其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予以公告。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来自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质量不合格的,所进行的动物实验结果不予承认。
在法律责任方面,办法第18条规定,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生产、使用不合格的动物,一经核实,发证机关有权收回其许可证,并予公告。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3.标准
(1)环境及设施标准
2002年修订的《实验动物 环境及设施》规定了实验动物繁育、生产及实验环境条件和设施的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同时规定了垫料、饮水和笼具的要求。其主要内容有:
在适用范围方面,标准规定,其适用于一切实验动物繁育、生产、实验场所的环境条件及设施设计、施工、工程验收及经常性监督管理。
在选址方面,标准规定,实验动物繁育、生产及实验场所应避开自然疫源地,宜选在环境空气质量及自然环境条件较好的区域,远离铁路、码头、飞机场、交通要道以及散发大量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工厂、贮仓、堆场等有严重空气污染、振动或噪声干扰的区域。若不能远离上述区域则应布置在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实验动物繁育、生产、实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m的距离。
在建筑卫生方面,标准要求,动物繁育、生产、实验场所所有围护结构材料均应无毒、无放射性。内墙表面应光滑平整,阴阳角均为圆弧形,易于清洗、消毒。墙面应采用不易脱落、耐腐蚀、无反光、耐冲击的材料。地面应防滑、耐磨无渗漏。天花板应耐水、耐腐蚀。
在建筑设施方面,标准要求,建筑物门、窗应有良好的密封性;走廊宽度不应少于1.5m,门宽度不少于1.0m;动物繁育、生产及实验室通风空调系统保持正压操作,应合理组织气流布置送排风口的位置,避免死角,避免断流,避免短路;各类环境控制设备应定期维修保养;动物繁育、生产、实验室的电力负荷等级,应根据工艺要求确定;应备有应急电源;室内的配电设备,应选择不易积尘的设备,并应暗装;电气管线应暗敷,由非洁净区进入洁净区的电气管线管口,应采取可靠的密封措施。
在环境条件分类及技术指标要求方面,标准要求,普通环境的设施符合动物居住的基本要求,不能完全控制传染因子,适用于饲养教学等用途的普通实验动物。屏障环境的设施适用于饲育清洁实验动物及无特定病原体(specific pathogen free)的实验动物,该环境严格控制人员、物品和环境空气的进出。隔离环境的设施采用无菌隔离装置以保存无菌或无外来污染动物。隔离装置内的空气、饲料、水、垫料和设备均为无菌,动物和物料的动态传递须经特殊的传递系统,该系统既能保证与环境的绝对隔离,又能满足转运动物时保持内环境一致。该环境设施适用于饲育无特定病原体、悉生(gnotobiotic)及无菌(germ free)实验动物。
表1:实验动物繁育、生产设施环境指标(静态)
表2:动物实验设施(设备)环境指标(静态)
表3:各类动物所需居所最小空间
在区域布局方面,标准要求,前区的设置:包括办公室、维修室、库房、饲料室、一般走廊。
在饲育区的设置方面,标准要求,繁育、生产区包括隔离检疫室、缓冲间、育种室、扩大群饲育室、生产群饲育室、待发室、清洁物品贮藏室、清洁走廊、污物走廊。动物实验区包括缓冲间、实验饲育间、清洁物品贮藏室、清洁走廊、污物走廊。辅助区包括仓库、洗刷间、废弃物品存放处理间(设备)、密闭式实验动物尸体冷藏存放间(设备)、机械设备室、淋浴间、工作人员休息室。
在其他设施方面,标准规定,屏障环境和隔离环境均应在压强变化相交处设有缓冲设置。动物实验区的设施应与饲养繁育系统分开设置。有关放射性实验操作应参照GB4792实施。带烈性传染性、致癌、使用剧毒物质的动物实验,均应在负压隔离设施或有严格防护的设备内操作。此类设施(设备)须具有特殊的传递系统,确保在动态传递过程中与外界环境的绝对隔离,排出气体和废物须经无害化处理。应体现“人、动物、环境”的三保护原则。
在设备方面,标准规定,在实验环境中设置设备时,其设备性能和指标,均须与环境设施指标要求相一致。不同实验要求的正压、负压设备,必须达到环境设施的指标,方能取得相应的证书。
在废弃物及动物尸体处理方面,标准要求,废弃物应作无害化处理并应达到GB8978的要求。动物尸体应立即焚烧处理,其排放物应达到医院污物焚烧排放规定要求。
在笼具、垫料、饮水方面,标准规定,应选用无毒、耐腐蚀、耐高温、易清洗、易消毒灭菌的耐用材料制成的笼具。笼具内外边角均应圆滑、无锐口。垫料应选用吸湿性好、尘埃少、无异味、无毒性、无油脂的材料。垫料须经消毒、灭菌后方可使用。普通实验动物饮水应符合GB5749的要求。屏障和隔离环境内饲养的实验动物饮用水须经灭菌处理。
(2)饲料标准
1994年实施的《实验动物 全价营养饲料》适用于大鼠、小鼠、地鼠、豚鼠、家兔、猴、犬、猫、鸡等实验动物用饲料。在技术要求方面,该标准要求成品饲料以天然原粮为主要原料,加工制作成颗粒状,且应整齐均匀;成品饲料应色泽均匀一致,无杂质,无异味,无霉变,无发酵,无虫蛀,无鼠咬;成品饲料中不得掺入抗生素,驱虫剂,防腐剂,色素,促生长剂以及激素等添加剂;成品饲料配方经确定后,须保持其稳定性,不得任意更改其中成分。在营养成分的构成方面,标准涉及哺乳类和鸡饲料中粗蛋白质、粗脂肪、粗纤维、粗灰分、赖氨酸、蛋氨酸、胱氨酸、色氨酸、钙、磷、维生素等物质的含量,涉及饲料重金属及污染物质控制指标、饲料微生物控制指标。另外,该标准还规定了动物饮料中物质的含量,饲料元素的检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饲料的标志、包装、运输、贮存,因此非常全面。但由于该标准涉及面太广,不可能对每种实验动物的饲料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随着技术和经济的进步,国家还专门针对各种类的实验动物制定了新的专门标准。
2002年实施的《实验动物 地鼠配合饲料》、2002年实施的《实验动物 小鼠大鼠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兔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豚鼠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犬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猴配合饲料》均从GB 14924—1994《实验动物 全价营养饲料》中分离出来,已各自形成独立的标准。这些标准修订了《实验动物 全价营养饲料》常规营养成份、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的指标,增订了常规营养成分和矿物质结构比例。
2002年实施的《实验动物 配合饲料通用质量标准》从《实验动物 全价营养饲料》中分离出来,已形成独立的标准,适用于实验动物小鼠、大鼠、兔、豚鼠、地鼠、犬和猴的配合饲料。该标准详细规定了配合饲料的质量要求总原则、饲料原料质量要求、检测规则、标签标注的基本原则、标签的基本内容、标签标注的基本要求、包装、贮存、运输等内容。
2002年实施的《实验动物 配合饲料卫生标准》从GB14924—1994《实验动物 全价营养饲料》中分离出来,已形成独立的标准,适用于实验动物小鼠、大鼠、兔、豚鼠、地鼠、犬和猴的配合饲料。该标准规定“实验动物配合饲料应该无毒、无害,不得掺入抗生素、驱虫剂、防腐剂、色素、促生长剂以及激素等添加剂”的基本原则,并详细规定了配合饲料的化学污染物指标、微生物指标、高压消毒灭菌、辐照灭菌和饲料卫生的检验方法。
(3)实验方法标准
2001年的《实验动物 配合饲料 常规营养成分的测定》《实验动物 配合饲料 氨基酸的测定》、《实验动物 配合饲料 维生素的测定》、《实验动物 配合饲料 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的测定》属于实验方法的标准,它们各自规定了对象物质的测定方法,为动物福利的保护奠定了技术基础。
2002年实施的《实验动物 微生物学等级及监测》规定,兔、犬、猴等较大动物可以活体取样,不必处死动物,因此在不减少取样数量的情况下保护了动物的福利。
二、地方级实验动物立法的主要规定
在地方性的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立法之中,北京市2004年修订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尤其令人瞩目,在国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我们下面来看看其立法特色:
在立法体例方面,条例分为总则、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实验动物的生产、实验动物的应用、实验动物的防疫、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和1998年《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体例相比,修订后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把“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改为“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把“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改为“实验动物的生产”,把“奖励和处罚”改为“法律责任”,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并省略了“从事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一章,既体现了地方性立法的特色,又使立法体例符合现今国内立法的通例。
在基本原则方面,条例第4条规定:“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和《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相比,增加了“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生产”等内容,体现了市场经济、信息共享等时代的特色和需求。
在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方面,条例第9至第13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配备科技人员,有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中涉及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并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大大丰富和发展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对人员资格、培训和安全的要求,还首次在国内提出“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的要求。
在实验动物的生产方面,条例第15至第19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或者出售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这些规定,和《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比,不仅增加了许可证的内容,全面地提出了生产环境设施的要求,还完善了合格证明的要求和内容。
在实验动物的使用方面,条例第22至第26条规定,利用实验动物从事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涉及放射性和感染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试验间进行。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这些规定,和《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比,增加了许可证、环境设施、实验原则和等级使用等方面的内容。
在监督检查方面,条例第30至第32条规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示;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其对本市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实验动物许可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鼓励公民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行为。这些规定,和《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比,增加了检查人员的聘用、检查结果公示、信用管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等内容。
2004年修订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在起草阶段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从其内容可以看出,该条例吸收了欧盟的实验动物立法的部分成果,而且在全国首次明确承认了“动物福利”,因此,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现在,我国正在修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因此,《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施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
1988年《实验动物管理条例》颁布17年来,我国的实验动物福利保护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如据报道,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实验动物研究所给实验动物提供了电视,并在冬天把动物安置在温暖的空调房里,使这些“代人受过”的动物尽量得到最大的福利。[28]
第四节 中国与欧盟实验动物福利法之比较
一、立法体系之比较
从第一节的内容可以看出,欧盟实验动物立法的体系由区域层次和国内层次两个方面的体系组成。在区域层次的立法方面,既有欧盟及其大多数成员国参加的欧洲条约,又有欧盟自己颁布的指令和决定。其中欧盟层次的立法,如1976年的《化妆品条例》,早于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的制定。但从综合性立法的层次上讲,《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的颁布早于欧盟1986年《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综合性的欧盟立法,其目的是在欧盟范围内落实欧洲公约的相关规定,但在具体的标准和严格限制危险物种的实验方面,又有所发展。在国家级立法的层次方面,既有一些国家的动物福利保护或者动物保护基本法的规定,[29]又有专门法律的规范,[30]还有由政府和部门甚至行业颁布的法令和标准。[31]在地方级或者联邦组成部分的立法层次方面,英国、德国等国家的一些地方或者联邦组成部分还结合自己的实际颁布了实验动物规程或者其他法律性文件。因此,体系性和层次感均很强。
我国的实验动物立法由涉及实验动物个别保护内容的动物防疫与进出口检疫法律、1988年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有关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与国家标准、地方性规定和标准组成,因此,已经形成了一个法律体系。该体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既具有实验动物管理的基本性法规——1988年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又颁布了部门规章、地方性规定、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因此层次性强。二是法律体系涵盖面广,涉及大鼠、小鼠、地鼠、豚鼠、家兔、猴、犬、猫、鸡等实验动物的饲料、兽药、实验方法、环境与设施等方面。就饲料而言,国家不仅颁布了强制性的全价营养饲料标准,颁布了通用配合饲料的标准,还针对主要的实验动物品种颁布了许多专门的饲料标准和检测标准;就管理环节而言,我国不仅颁布了具有普遍使用意义的《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还颁布了种子管理和医学、农业实验动物管理的部门规章。因此全面性和具体性非常明显,不亚于欧盟及其成员国的规定。但是,与欧盟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的实验动物立法体系具有如下不足,一是在法律层次上,既缺乏实验动物管理的专门立法,又缺乏对实验动物管理的专门章节规定。二是《实验动物质量管理条例》没有及时得到修订,实验动物生产与管理的市场化、动物福利保护的全面性和全过程性问题没有得到规定,其作为实验动物基本法规的指导性作用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影响了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地方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完善。
二、立法目的之比较
适用于欧盟的实验动物保护欧洲公约和欧盟的实验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文件都在导言中规定了立法目的,如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在其导言中阐述了如下目的:回想到欧洲理事会在其成员国间完成一个更大的统一体的目标,以及它想与其他国家在用于实验或者其他科学目的的活生动物的保护方面进行合作的希望;承认人类有尊敬所有动物的道德义务和有把动物的感受痛苦能力和记忆能力纳入考虑的道德义务;考虑到在知识、健康和安全方面的知识的疑问,在合理预期的场合,人类有必要像把动物用于食品、衣服和载重一样,把动物运用于实验,这样获得的全部知识不仅对人有利,而且对动物有利;决心寻找替代的方法,鼓励采用替代的措施来限制用于实验或者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使用;渴望通过一般的规定,以保护那些在实验中遭受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动物,并且在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不可避免时,使之最小化。1986年《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的目的,按照其导言的申明,包括协调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消除贸易壁垒,防止竞争出现扭曲,避免影响共同市场的建立和功能。它们的立法目的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促进欧洲和欧盟的统一,促进欧盟内部市场的建立、发展和协调,合理开发利用实验动物,保护动物的福利,保证动物实验的质量,保护人类的健康和安全等。各成员国的大多数实验动物保护专门立法虽然没有申明其目的,但是它们基本上都是围绕落实欧盟立法的这个中心目的而展开的,因此,欧盟层次上的立法目的和国内层次的立法目的具有类同性和衔接性。
我国的实验动物立法,无论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法律文件,都开门见山地阐述了各自的目的。如1988年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的目的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98年《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第1条规定的目的为:加强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的科学管理,保证医学实验动物的质量和医学动物实验水平,适应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的需要。1997年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的目的为:加强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监测体系,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2004年修订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的目的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综合以上规定,可以把我国实验动物立法的目的归纳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和欧盟实验动物福利立法的目的相比,这些目的具有如下缺陷,一是保护实验动物的福利或尊重动物的生命、健康等用语没有得到明确的承认和运用,实验动物的福利保护制度创设没有全面展开,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实验动物保护立法存在功利主义倾向,即实验动物的福利的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保障实验动物质量的附带结果。[32]由于立法目的中缺乏“保护实验动物的福利”或“尊重动物的生命、健康”等直观的用语,我国的实验动物立法就不可能全面展开,这妨碍了我国实验动物福利的全面和全过程的保护,妨碍了实验动物福利保护和质量保障、科学实验的有机结合。二是虽然承认实验动物立法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实验动物在市场经济社会里因为福利保护的国际和国内差异问题而会给国际和国内竞争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尽管如此,我国的实验动物的立法目的还是具有如下特色,一是高度重视实验动物的规范化管理,重视实验动物的质量问题,从客观上也起到了保护实验动物福利的作用,二是“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说明我国已经重视实验动物的出口问题,由于欧盟、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非常重视实验动物福利的保护,它们基本上都针对实验动物的福利保护设立了进口的贸易标准,因此,我国的实验动物立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动物福利”,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的措辞对于促进中国实验动物的福利得到实质性的保护,还是起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二、适用范围之比较
据统计,国外的实验动物品种已达3000余种,[33]加上我国的特有实验动物品种,数量是相当可观的,在现有的经济、技术和伦理建设的状况下不可能在立法上给予所有的实验动物以福利。尽管如此,也应当对所有实验动物的福利保护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目前,欧洲的实验动物保护公约、欧盟的实验动物福利保护指令以及欧盟大多数成员国的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立法仅适用于脊椎动物,因此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而我国1988年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在适用范围的规定方面并没有局限于脊椎动物,而是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实验动物,因此,与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相比,我国的规定是超前的。但是,我国目前只针对一些常用的脊椎动物制定了保护规范和标准,对于其他种类众多但不常用的脊椎动物,我国则没有制定福利保护规范和标准。因此,又可以说,我国脊椎实验动物立法的实际可操作适用范围又是有局限性的。世界的实验动物立法实践证明,不管各国的立法差异如何,随着经济与技术的发展和人们伦理意识的提高,会有越来越多的实验动物品种纳入到福利保护法的范围之中。我国应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不断制定专门的规章和标准,扩大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的实然性适用范围。
四、立法体例之比较
在立法体例方面,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分为导言、综合性规定、一般的照顾和容身(分为物质设施、容纳动物场所的环境及其控制、动物的照顾三块)、程序的操作、授权、饲养与供应设施、使用设施、教育和培训、统计信息、对在其他成员方领土内进行的程序的承认、多边协商、最后的规定和附则几个部分,1986年《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分为基本概念、动物实验的目的条件、危险物种的实验、程序的操作、统计信息、教育与培训、饲养与供应设施、动物的标记、使用设施、对在其他成员方领土内进行的程序的承认、动物实验技术的发展几个部分。这两个法律文件不仅涉及概念性问题,还涉及实验动物的生产、供应和动物实验的方方面面,因此体例结构清晰,相互衔接,为构建符合实验动物福利全面和全过程保护需要的实验动物福利保护制度奠定了框架基础。在制度方面,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构建了设施登记、信息及其统计、动物来源管理、教育与培训、容纳服务、服务房间、通风、温度、潮湿度、光照、噪音、警报系统、动物健康、野生与未驯化动物的捕捉、包装与运输条件、接受与包装的打开、检疫、隔离与环境适应性、笼子的建造、动物的喂食、动物的喂水、动物的垫料、动物的锻炼和处置、动物的清洁、动物的人道宰杀、福利检查、授权负责、程序操作等制度。1986年《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在公约的基础上添加了危险物种的使用等制度。
一些欧盟成员国的实验动物保护立法参照了区域层次法律文件的体例和制度,但同时又结合国内管理实际的需要,作了一些调整。如1986年的英国《动物(科学程序)法》的体例包括导言、个人与项目执照、指定设施、执照与要求的证明(一般规定)、执照与要求的证明(例外的规定)、杂项与补充性的规定以及作为法律附件的附表。附表包括人道屠宰的适当方法、仅能从指定的饲养或者供应设施获得的动物、86/609/EEC指令第8条之规定、结果建议、过度规定五个部分。从该体例可以看出,其内容是围绕许可证展开的,通过许可证的全面管理和监督来全面和全过程地保护动物的福利。该法所构建的制度包括:禁止未获得执照的实验、个人执照、项目执照、科学实验的设施、饲养和供应设施、收费、执照的协商、执照的申请条件、执照的变更、撤回和紧急情况下的中断、保护动物的重复使用、实验结束后的动物人道宰杀、实验的公开展示、实验方法、对动物和实验的检查、动物实验委员会、信息统计、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律责任等制度。
我国1988年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体例包括总则(分为适用范围、管理体制、管理原则、基本的管理制度、管理标准的制定)、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实验动物的应用方面、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方面、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奖励与处罚、附则。1997年《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的体例包括适用范围、管理体制、实验动物管理、实验动物的进出口、实验条件、实验人员、质量保障、法律责任。1998年《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的体例包括适用范围、管理体制、医学实验动物的饲育、医学动物实验的应用、人员、法律责任。2002年《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体例包括许可证的分类、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审批、发放、管理、监督、法律责任。2002年修订的《实验动物 环境及设施》的体例包括适用、实验动物繁育、生产及实验环境条件和设施的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2004年《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立法体例分为总则、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实验动物的生产、实验动物的应用、实验动物的防疫、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和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相比,可以看出,我国实验动物管理立法在体例的设计中,并没有专门对动物福利采取制度化的保护措施,只是希望通过质量管理、防疫等法律规范和标准来达到客观地保护动物福利的效果。
五、基本原则和制度之比较
在基本原则方面,有关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欧洲公约、欧盟指令和欧盟成员国立法,明确承认或者反映了如下原则:实验动物的质量保障、福利保护和经济、科技、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的原则,实验动物福利保护和质量保障问题防治的预防性、综合性、整体性与全过程的原则,实验动物福利保护与质量保障的责任原则,实验动物福利保护与质量保障的公众参与原则。但是我国1998年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2004年修订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这些原则和欧盟的相比,有不少的差距,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实验动物管理的基本原则进行创新,只有这样,才能在其指导下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现代实验动物福利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的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目前已经构建了体系化的动物福利保护制度,如2002年修订的《实验动物 环境及设施》虽然规定了选址、建筑卫生、建筑设施、环境条件分类及技术指标要求、区域布局、饲育区的设置、设施设备、废弃物及动物尸体处理、垫料、饮水、笼具等制度,2002年实施的或者修订实施的《实验动物 全价营养饲料》、《实验动物 地鼠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小鼠大鼠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兔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豚鼠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犬配合饲料》、《实验动物 猴配合饲料》为实验动物饲料和饮料的安全性和营养性作出了全面的规范,2004年《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构建了实验动物发展规划、许可证、伦理审查、从业资质和专业培训、职业安全与福利、生产的登记管理、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野生动物的捕捉与捕捞、质量合格证明、运输、实验的条件原则和要求、防疫、检查与信用管理、法律责任等制度。这些制度中的一部分,如饲育管理记录、信息统计与报告、建筑物的设置、动物的饲料与垫料、动物的隔离检疫、合格实验动物的选用、进出口管制、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培训与教育、环境设施手术前的专家论证、麻醉或者无痛手术等,目前已经可以和欧盟的相关标准媲美。但是我国的实验动物立法在实验动物产品和服务进出口的福利标准制度,保证实验动物的安宁权、健康权、尊严制度,禁止虐待与弃养实验动物制度,科学使用实验动物的制度,实验动物的替代、减少和优化制度,实验动物的信息交流、保密、共享与转让制度,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资金与技术援助、实验动物生产和经营的市场化与国际化、实验动物的福利救济与纠纷处理制度方面,还存在严重的不足。不过,可喜的是,我国目前的实验动物保护立法,已经在纯粹地保护动物福利方面开了头,如1988年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34]2004年修订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这种开拓式的立法,如果加以发挥和扩展,对我国今后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的体例、原则和制度乃至整个动物福利保护立法会发挥积极的作用。
六、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之比较
在管理体制方面,综合本章第二节的阐述,可以看出,欧盟国家的兽医、警察、市政当局、海关等部门均享有一定的执法权,除此之外,一些欧盟成员国设立的动物实验监管委员会或者单位实验伦理审查委员会也享有一定的监督权和建议权。在我国,1988年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在此基础上,国家技术、检疫、防疫、卫生、教育、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专门的管理规章、标准或者包括实验动物管理内容在内的规章,如农业部1997年发布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卫生部1998年发布了《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这种科技部门主管、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相关事宜的管理体制是符合中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方法的,但是与欧盟成员国的管理体制相比,存在如下缺陷:一是忽视了警察机构的执法与协助执法作用,忽视了畜牧兽医行政机关的主动监管作用。如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瑞典2000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荷兰1997年颁布的《荷兰动物实验法》均把警察的监管和协助执法作为监管体制的一个重要的方面。二是没有按照WTO的要求为监管机构创设一些新的职能,以满足GATT和其他相关协定的要求,如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公报编制与发布、动物福利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审查还没有纳入一些部门的职责。尽管如此,我国实验动物的管理体制存在一个与欧盟部分成员国类似的地方,那就是发挥联合立法和部门联动的监管作用,如科技部、卫生部、教育部等7部(局)2002年联合发布了《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并衔接了有关部门的监管权。
在监管机制方面,欧盟国家的一个亮点是实行许可管理。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1986年《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和欧盟各成员国的实验动物立法,如1986年的英国《动物(科学程序)法》、1997年的《荷兰动物实验法》,不仅规定了实验动物的饲养和供应许可管理,还规定了动物实验的许可管理。目前,我国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以来,其行政许可管理的模式已经得到中央和各地方监管机关的认可。值得注意的是,科技部、卫生部、教育部等7部(局)还于2002年针对实验动物的管理颁布了专门的许可证管理规章——《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可见,我国实验动物的管理模式正日趋科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这一点,充分地吸收了欧盟、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管理思想。
七、法律责任之比较
在法治社会里,法律责任是保证监管效果的最后堡垒。在法律责任方面,根据本章第三节的阐述,我国实验动物的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归纳为警告、通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许可证、收回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律责任,无论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是针对实验动物的质量保证、防疫、无证生产、无证经营与实验等方面的,还没有专门针对实验动物的福利,如骚扰、虐待动物,不给动物按时喂食和饮水的。另外,在行政责任中,法律责任的形式要么偏轻,如警告、通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要么偏重,如暂扣许可证、收回或者吊销许可证,在偏轻和偏重之间没有设立罚款的责任形式。而欧盟成员国关于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责任,则设计得非常严厉,如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8条把罚款的最高幅度定为现在的25000欧元,第17条把监禁的期限最高定为三年;1986年的英国《动物(科学程序)法》第2条把罚金的幅度定为动物犯罪法律规定的第4档水平,把监禁期最高定为6个月;1997年的《荷兰动物实验法》第25条把罚金的幅度定为动物犯罪法律规定的第4档水平,把监禁期最高定为6个月。和欧盟相比,我国法律责任形式和力度均存在不足,这对保护我国实验动物的福利是非常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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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欧盟作为一个整体参加,并不排除其成员单独加入的权利。
[2] 欧盟第五个环境行动计划要求,2000年动物实验的次数要减少50%。See David B Wilkins, Animal Welfare in Europe,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P.93.
[3] 并不是把动物放到野生环境之中,而是使它们免于实验。
[4] 公约第21条之规定。
[5] 公约第22条之规定。
[6] 限于篇幅,对于其他应用于生物医学实验的动物,其最低容纳空间就不再列举。
[7] 可见,该规定比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的规定要严格。
[8] 该决定的全名为《关于为共同体委员会授予的实施权利制定执行程序的理事会决定》。
[9] 标题为“调整的程序”。
[10] 关于帮助共同体委员会工作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11] 关于起草实施共同体立法的法律文件的规定。
[12] 即共同体理事会为了实施共同体法律文件的规定而制定的包括基本措施在内的实施建议。
[13] 原文为“Subject to requirement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relating to secrecy and confidentiality, each Party shall communicate every year to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information in respect of the item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2 of Article 27, presented in the form set out in Appendix B to this Convention.”
[14] Cooper and Margaret E., an Introduction to Animal Law, London, Academic Press Limited, 1987, P.44-72.
[15] 第3至第8条之规定。
[16] 第9条之规定。
[17] 第10b条之规定
[18] 第14条之规定。
[19] 第20至第23条之规定。
[20] Christiane Meyer, Animal Welfare Legislation in Canada and Germany, Frankfurt, Peter Lang, 1998, P.99-101
[21] 目前,欧盟没有禁止动物基因改造的活动,但是,对于给动物带来痛苦、行动障碍等危害的基因修改实验,被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限制甚至禁止。See David B Wilkins, Animal Welfare in Europe,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P.94.
[22] 第8条之规定。
[23] 第8a条之规定。
[24] 人数介于6—14人之间。
[25] 现在已改为科学技术部。
[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改为科技厅或者科技局。
[27] 该项职权现由国家标准局行使。
[28] 参见“动物福利好:空调房里看电视,特制菜谱打牙祭”,http://news.tfol.com/news/sichuan/block/html/2005022100353.html
[29] 如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就设立了规范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和使用的专章。
[30] 如英国1986年颁布的《动物(科学程序)法》。
[31] 如比利时1993年颁布的《1993年11月14日关于保护实验动物的皇家法令》。
[32] 当然也不排除我国存在个别的以直接保护动物福利为目的的规定,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虐待。”
[33] 参见《关于“九五”期间实验动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外实验动物发展趋势”部分的规定。
[34] 该规定在我国首次明确承认动物的福利,在全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估计会对我国今后中央和地方实验动物立法乃至动物保护立法的目的、体例的确定甚至制度的构建产生明显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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