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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动物福利法
[ 2008-9-25 14:35:00 | By: mianba120or120 ]
 

杨兴 青立花译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和范围

    1.本法规定对待动物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为保护动物及其福利,制定本法。

    2.本法只适用脊椎动物。联邦委员会应当规定适用于本法的脊椎动物的种类和范围。

    3.以下法律应当予以保留:

      1925年6月10日通过的《鸟类猎捕和保护法》;

      1966年7月1日通过的《自然风景区保护法》;

      1973年12月14日通过的《联邦渔业法》;

      1966年7月1日通过的《联邦动物流行疾病法》。


第2条原则

1.应以满足动物需要的方式对待动物。

2.任何关心动物的人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保护野生动物的福利。

3.禁止任何人不合理地给动物造成疼痛、痛苦、伤害或者恐惧。


第二章动物饲养

第3条总则

    1.驯养繁殖动物的人,应当适当地饲养和照料动物,并在必要时为动物提供栖息场所。

    2.禁止以造成动物长期的或者不必要的疼痛、痛苦或者伤害的任何方式限制动物的活动自由。

    3.联邦委员会应当在颁布动物饲养的法律加定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包括为动物生存环境提供的最小空问、布局、光线和通风设备以及动物的存栏和拴系的空间密度。


第4条饲养动物的非法方式

    1.联邦委员会应当禁止使用明显与动物福利原则不一致的饲养方式,包括用某些类型的笼子和动物饲养于黑暗处。

    联邦委员会可以决定由其批准的某些动物饲养方式。

    2.本法应当规定一过渡期,以使现有的饲养设施与所颁布实施的法规一致。


第5条豢养动物的系统和设施

    1.未经联邦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事先授权,豢养成批的农场动物的系统和设施不得登广告和销售。该系统和设施为动物提供适当的生活条件的,上述授权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程序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联邦委员会应当规定一过渡期,以使投人市场的豢养动物的系统和设施可以得到继续销售。


第6条野生动物饲养

    1.野生动物的专门饲养应当获得州主管机关的批准。

    2.饲养的野生动物属于必须以特别方式饲养和对待的种类的,饲养者

应当报州主管机关批准。联邦委员会在决定这一规定所适用的野生动物种

类时,应当征求州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7条动物饲养员职业

需要采取行动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时,联邦委员会可以要求专业饲养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并具体规定授予该证书所具备的条件。这一条款不适用农业。


第三章动物贸易和利用动物拍广告


第8条批准制度

1.专门从事动物贸易和利用活体动物拍广告的,应当报州主管机关批准。

2.联邦委员会主详细规定批准条件时,应当征求州主管机关的意见。

3.获得批准的动物园方可从事灵长目动物和野生猫科动物的贸易。

第9条国际贸易

    1.为保护动物福利,联邦委员会可以管理、限制或者禁止动物和动物制品的进出口或者运输。

    2.为保护动物物种交流,联邦委员会应当管理或者禁止动物的进出口或者运输,并可以将此规定适用于动物制品。


第四章运输动物

第10条

   1.运输者在运输动物时必须保护动物免遭痛苦和伤害。

    2.联邦委员会应当规定动物运输和动物制品调度中的装车、卸车、生存环境、饲养和管理等事项。

 

第五章给活体动物实施外科手术

第11条强制性麻醉

    根据动物实验的规则,有可能给动物造成痛苦的手术在给动物实施全身或者局部麻醉后方可由兽医进行.联邦委员会应当明确规定此规则的例外情况。

第六章动物实验

第12条定义

动物实验是指使用野生动物证明科学假设、获取信息、取得或者测试物质、观察野生动物某一特别阶段的影响以及对动物行为进行研究的实验。


第13条必要程度的限制

    1.造成动物疼痛、痛苦、伤害、强烈恐惧或者显著干扰动物正常生存环境的实验,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2.联邦委员会决定评估必要程度的限制标准。联邦委员会可以公布所禁止的某些实验活动。


第13条附报告和强制批准义务

    1.所有动物实验须报州主管机关批准。

2.第13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动物实验可以获得批准,但批准应当有时间限制。


第14条批准

    只有科学研究所所长或者实验室主任方可被批准进行符合以下目的的实验:

    a.科学研究,

    b.物质生产或者测试,特别是血清、疫苗、诊断试剂和药物;

    c.检侧生理、病理过程或者程度;

    d.大学教育(必须要用动物做实验时);

e.如无其他可行的方法,为医学或者其他科学目的保护和繁殖生物。


第15条要求

    1.获得批准的动物实验须在有合格的人员和齐备的动物生活设施的研究所或者实验室进行。

    2.动物实验只有在有经验的专家和拥有专业知识、受过实践培训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方可进行。

    3.在动物实验前、实验中和实验后,实验者应当根据最新信息管理和饲养动物,并使其接受医学治疗。


第16条进行获得批准的实验

    1.实验者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达到实验目的时,方可给动物造成疼痛、痛苦或者价害

    2.实验明显会给动物带来较大痛苦的,实验者必须给动物实施全身或者局部麻醉,但实验的目的决定不能使用麻醉的除外。

    在此情况下,实验在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有经验的专家在场时方可进行。

    3.禁止使用哺乳动物等高等动物做实验,但低等动物无法实现实验目的的除外。

    在实验前、实验中和实验后,实验者应当细心地使动物习惯实验环境,并使动物得到专门照料。

    4.禁止使用因实验造成严重疼痛、痛苦或者伤害的动物做进一步的实验。

    5.如果用于实验的动物只能痛苦地存活的,一旦实验目的允许,则必须立即将该动物无痛苦地屠宰。


第17条记录

    1.实验者必须对报批准的每一项动物实验做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详细

目的、使用的方法、使用的麻醉剂、实验所涉及的动物种类和数量。

    2.上述记录应当保存三年,以便主管机关查阅。


第18条批准和监督程序

    1.各州主管机关应当规定经批准的动物实验的程序,监督动物生存环境和动物实验活动。


    2.各州主管机关应当指定动物实验的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独立于批准实验的主管机关。专家委员会应当包括防止虐待动物行为的社会代表。几个州可以共同指定一个联合委员会。

    3.动物实验的专家委员会应当核查动物实验的申请,并向有权批准动物实验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动物实验的专家委员会应当提出监督动物实验的管理活动和动物实验活动的建议。各州主管机关可以分配附加责任给该委员会。

    4.进行动物实验或者管理的研究所或者实验室必须对用于实验的动物数量做精确的记录。


第19条联邦咨询委员会

    联邦咨询委员会应当委任专家委员会向联邦兽医办公室提供建议。该委员会应当就基本事项或者争议性事项向州主管机关提供建议。

第19条a资料中心和统计资料

    1.联邦兽医办公室应当设立动物实验的资料中心或者替代机构。

    2.资料中心应当收集和分类处理信息,以促进考虑到替代、降低或者改善动物实验环境的方法的发展,并推动动物实验的不可避免性的评估方法的发展。

    3、联邦兽医办公室应当公布所有动物实验的年度统计资料。统计资料应当包括确保《动物保护法》实施所需的所有信息。

第19条b粉代方法的国际认可

    联邦议会应当鼓励和支持代替动物实验的测试方法的国际认可,并允许用较少动物或者给动物带来较小压力的方法做实验。


第七章动物屠宰

第20条强制性击.

1.哺乳动物在被击晕前不得屠宰。

2.联邦议会可以规定家禽在进行大型屠宰前必须被击晕。


第21条击晕的方法

    1.如有可能,使用击晕的方法必须产生立即的效果;如果效果延误的,使用的方法必须是无痛的。

    2.联邦议会应当详细规定所使用的方法。


第八章禁止的习惯做法

第22条

    1.禁止虐待、严重忽视或者不必要地过度使用动物:

    2.禁止以下行为.

      A.残忍地.杀害动物的;

      B.因娱乐而杀害动物或者任意地杀害动物的,尤其是使用驯化的动物或者被猎获的动物进行打靶训练;

      C.组织动物打斗或者利用动物打斗,在利用动物打斗中虐待或者杀害动物的;

      D.使用活体动物训练或者测试狗的攻击性的,不包括联邦议会所规定的在人工洞穴内训练或者测试狗的情况;

      E.利用动物进行展览、拍广告、拍电影或者类似活动,如果这些活动给动物明显地造成疼痛、痛苦或者伤害的;

      F.企图通过放生或者遗弃以丢掉须由人照料方能生存的动物的;

      G.砍掉猫或者其他猫科动物的爪子的,剪掉或者刺穿狗的耳朵的,切除动物的发音器官或者使用其他方法阻止动物发音或者阻止动物以听得见的方式对痛苦作出反应的;

      H.为运动目的,使用旨在刺激动物身体潜能的物质的(如使用兴奋剂等);

    3.联邦议会可以禁止使用动物的其他做法。

第九章动物保护的研究拨款和促进项目

第23条

1.联邦当局可以通过拨款以鼓励对动物行为和福利的科学研究。

2.联邦当局应当通过与大学、企业合作,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替代动物实验的方法或者尽可能用较少的动物做实验以确保实验给动物造成较轻的痛苦。


第十章行政措施和法律救济

第24条

    主管机关可以临时或者无限期地禁止饲养动物、进行野生动物贸易或者使用动物进行专业实践活动。禁止以下人员因自首而免于法律刹裁:

    1.因多次受到惩罚或者严重违反现行法,被主管机关作出强制执行令或者明确决定的人。

    2.因犯有精神疾病、弱智、酒瘾或者其他障碍而不能饲养动物的人。


第25条

    1.有证据表明动物被严重忽视或者被以完全不适当的方式饲养时,主管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干预。主管机关可以采取预防措施照料这些动物,为动物提供适当的栖息场所(此费用由动物所有人承担)。主管机关可以在必要时销售或者屠宰所饲养的动物,并可以请求警察协助。

    2.在扣除程序上的费用后,动物销售所得的收益应当归动物所有人所有。


第26条法律救济

    1.对联邦兽医办公室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公开上诉到联邦公共经济部。

    2.所有其他案件适用联邦程序的总则条款。

  

第26条附 正式的控告

    1.联邦兽医办公室可以依照州法和联邦法对各州主管机关批准动物实验的决定提出正式控告。

    2.各州主管机关应当将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联邦兽医办公室。


第十一章 刑事条款

第27条

    1.故意实施以下行为的,处监禁或者罚金:

      A.虐待、严重忽视或者过度使用动物(第22条第1款);

      B.残忍地杀害动物(第22条第2款B项);

      C.因娱乐而杀害动物,尤其是使用驯化的动物或者被猎获的动物作打靶训练(第22条第2款B项);

      D.组织动物打斗或者利用动物打斗,在打斗中虐待或者杀害动物(第22条第2款c项);

      E.可以用其他方法达到实验目的时,在实验中造成动物疼痛、痛苦或者伤害(第16条第1款),

    2.行为人因过失实施上述行为的,处监禁或者二万以下瑞士法郎罚金。


第28条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犯罪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监禁或者罚金:故意违反1973年3月3日通过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故意进出口或者运输该公约附录I~II所列的野生动物或者制品的,或者将上述动物及其制品据为己有的。行为人因过失实施上述行为的,处监禁或者二万以下瑞士法郎的罚金。

    2.故意违反本法第9条第1款关于动物国际贸易的规定的,处监禁或者二万以下瑞士法郎的罚金。对于预备犯或者帮助犯,应当予以处罚。行为人因过失实施以上行为的,处罚金。


第29条其他罪行

    1.故意实施以下行为的,处监禁或者二万以下瑞士法郎的罚金:

      A.不遵守饲养动物的规定的(第3条、第4条);

      B.违反运输动物的规定的(第10条);

      C.违反动物手术或者动物实验的规定的(第11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款);

      D.违反屠宰动物的规定的(第20条、第21条);

      E.违反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禁令的。

   对实施上述行为的预备犯或者帮助犯,应当予以处罚。行为人因过失

实施上述行为的,处罚金。

    2.因其他方式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本法及其实施细则或者已被告知的个人决定而被刑事制裁的,处罚金。


第30条时限

    轻罪的刑期为两年,重罪的刑期为五年。

   

第31条法人和商事企业的适用

    本法第6条关于行政刑法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和商事企业。


第32条 起诉

    对违法者的起诉或者判决应当由州主管机关负责。联邦兽医办公室也可以依照《联邦刑法典》第258条规定的范围提起正式诉讼。

    2.联邦兽医办公室应当调查和评估违反第28条的违法行为以及动物进出口和运输的违法行为。

    如同时有违反海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由海关进行调查和处理。

    如果违法行为系违反《海关法》、《食品法》、《动物疾病法》(1966年7月1日)、《狩猎法》(1986年6月20日)或者((捕鱼法》(1973年12月14日)的,处最重的刑罚,可以适当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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